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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42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