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其为被告向某新根借款46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被告出具给吴某的借条上作了担保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债权人吴某向被告催收无果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1月16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向某新根偿还了借款本息1683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183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偿还1683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截至2010年2月16日已产生利息3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苏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给吴某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其为苏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某新根借款46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吴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月16日徐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向某新根归还了借款本息1683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183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称:2010年1月16日,其确实收取了吴某替苏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苏某某与债权人吴某之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168300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83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代偿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某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168300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