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罗某乙。2007年3月12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便同居生活,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8年9月份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3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甲辩称,结婚、生女的时间都是对的,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罗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甲经网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09年3月1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双方女儿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的结婚证、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短暂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且在登记结婚前便已育有一女,婚前感情基础不是很深;婚后双方因琐事常有争吵,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满一年后,原告又具诉来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女儿应由其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且实际上现在双方女儿也一直由被告之母亲抚养,因此,综合原、被告之意见以及实际情况,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女儿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谢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500元,款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谢某可每月探望女儿罗某乙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