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甲与曹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曹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乙。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东××北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甲诉被告曹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被告平湖××××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甲到庭参加了4月30日的开庭,缺席了4月22日的开庭。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28分被告曹甲驾驶浙f×××××货车沿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广××停车场地方××右××与沿××线由南向北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陶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甲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去平湖市中医院治疗,经嘉兴市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另查该车辆所有人为平湖××××有限公司,并投保交强险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医疗费18998.15元,护理费1065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9170元,伤残赔偿金18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9934.15元。被告曹甲已垫付20243.5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曹甲、平湖××××有限公司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甲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甲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0243.50元。之前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只是预付,被告当时对自己具体应该承担多少并不知情,如果垫付的数额超出了被告应该承担的份额,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计算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鉴定费某某承担;交通费按照就医的门诊次数承担;医药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修理费按照估算单,施救费承担1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标准承担。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与被告曹甲的责任负担情况。2、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7份,证明原告医治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以及需要休息、护理期限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87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被抚养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的户籍情况。8、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修理发票1份、施救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进行了质证:对于证据1、2、3、7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对于鉴定的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期限有异议;关于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不予以承担;关于证据6,应该按照就医门诊次数,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于证据8中的车辆损失,按照估损单计算,施救费承担180元,其中20元停车费某某以承担。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应与就医次数以及时间相符合,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曹甲、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13时28分被告曹甲驾驶浙f×××××货车沿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广陈停车场地实施右转弯时与骑电瓶三轮车沿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治疗,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共计住院26天。原告之伤经嘉兴市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陶甲因遭车祸致左胸、右髋部及左上肢外伤,左第5、7、9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本例损失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1人。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998.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相某某用200元、车辆修理费10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甲已经垫付原告20243.50元。另查明,浙f×××××货车为平湖××××有限公司所有,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陶甲的父亲陶乙、母亲陈某某均已超过75周岁,曾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陶甲,大女儿陶丙、二女儿陶丁、三女儿陶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5918元/365天*270天=19170元、护理费25918元/365天*150天=106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258元*20年*10%=1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5年*2人/4人*10%=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施救相某某用200元、车辆修理费1008元,合计65512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应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甲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为宜。故对于余下的医疗费89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178.15元,由被告曹甲承担其中的60%,即7906.89元。另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系浙f×××××货车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控制,理应与被告曹甲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原告陶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512元。二、被告曹甲应赔偿原告陶甲7906.89元,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甲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甲已支付给原告陶甲20243.50元,扣除上述被告曹甲应赔偿原告陶甲的7906.89元,原告陶甲返还被告曹甲12336.61元。以上一、二两项综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陶甲53175.39元,支付给被告曹甲1233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7元,被告曹甲、平湖××××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