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莫某某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4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莫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某某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