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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13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潘福新与覃元才、蒙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惠林;覃元才;潘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1民初125号 原告:潘福新,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元才,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宏波,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惠林,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潘福新与被告覃元才、蒙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告覃元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6日起至按年利率6%计付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元才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及经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110000元给原告,尚欠270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覃元才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福新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借款期限壹年”。另外,被告覃元才所欠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蒙惠林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惠林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元才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因被告欠银行贷款被诉,所以曾试图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是事实,但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原告未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亦未给现金。另外,原告系四级残疾人,又是农村五保户,无出借资金来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蒙惠林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知道覃元才向原告借款。另外,被告在柳州打零工的收入足够本人生活开支,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开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覃元才与蒙惠林系夫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覃元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2月25日,被告覃元才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福新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另外,原告认为被告覃元才所欠借款发生在被告覃元才、蒙惠林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惠林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6日起至按年利率6%计付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覃元才尚欠原告潘福新借款270000元,有被告覃元才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元才辩解其未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但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尚欠借款发生在被告覃元才、蒙惠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为被告覃元才、蒙惠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蒙惠林辩解其未知被告覃元才向原告借款,且其生活亦不需要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但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故被告蒙惠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元才、蒙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福新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潘福新已预交),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覃元才、蒙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艳萍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宣萱 书 记 员 蓝躐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