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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8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6月前归还,后来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7695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了34000元,还欠原告16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按本金16000元来计算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34000元欠款,尚欠16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录音中原告收到被告赵某某所给的41300元是另外与他人之间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是被告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6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陆续归还34000元,尚欠原告16000元。至于归还日期,被告表示于2008年10月归还20000元,2009年5月归还10000元,2010年4月归还4000元,原告对此则表示记不得。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辩称已归还原告34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34000元的归还日期,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即不肯定也不否认,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告关于收到被告所交的41300元款项(包含被告主张的34000元)是与他人另外一笔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6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本金16000元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