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6月1日被告俞某某向某告借人民币4000元,当时约定在当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利率为3%,可被告一直不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960元。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俞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1日被告俞某某向某告陈某某借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元。2008年2月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所欠借款4000元将于2008年6月30日还2000元,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仍未还清,自200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某告陈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俞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因超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3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伟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