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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告系浦江县安尔盛玻璃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于2009年3月份向原告购买玻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年底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玻璃款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安尔盛玻璃商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浦江县安尔盛玻璃商行的销货单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5月2日、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购买玻璃片,共计货款13826元,于2009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5830元,尚欠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玻璃的业务,被告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5月2日、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为13826元的玻璃片,并于2009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5830元,尚欠货款8000元,结算后由被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玻璃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