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洪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的的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5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间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不抚养女儿,生活作风不正,时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依据生活现状确定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受和承担。原告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经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我不抚养女儿、参与赌博,生活作风不正等都不事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4月5日在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乙,现读二年级。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互相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