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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励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励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2月11日,因被告励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根据被告励某的申请调取了证据后,于2010年3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相识恋爱,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名张某乙;2006年11月生育次女,名张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因此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至今,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达两年有余,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甲在第三次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夫妻有共同债务175000元,原告处夫妻共同积蓄有700000元。现被告患有重病,如果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00元;长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0元,次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有探视权。被告励某为证明其为治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至宁波市第二医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宁波市第二医院调取了被告励某在该院住院治疗“非霍某某氏淋巴瘤3期”的费用证明单8张(共计医疗费用65901.94元)以及相关的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书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之前的医疗费用均由其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6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女,名张某乙;2006年11月生育次女,名张某丙。1999年3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被告患病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果。之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因此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系“非霍某某氏淋巴瘤3期”患者,于2006年、2009年多次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06年花费医疗费59074.13元、2009年花费医疗费6827.81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直至2007年开始分居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且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分别自愿抚养次女、长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长女抚养费,结合本案被告患病缺乏劳动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婚生长女张某乙的抚养费每月800元,次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积蓄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被告系“非霍某某氏淋巴瘤3期”患者,于2006年、2009年两次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59074.13元、6827.81元,对该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对2006年的医疗费59074.13元,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对2009年的医疗费6827.81元,因此时双方已分居,且医疗费发票持有在被告手中,故可认定是被告本人支出,因被告患病缺乏劳动能力,该费用可由原告承担。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确诊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出院时仍系“非霍某某氏淋巴瘤3期(弥漫性b细胞)、慢性乙型肝炎”患者,出院医嘱需要被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随防”,说明被告今后一段时间因患病缺乏劳动能力,需长期治疗,且被告离婚后无房,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原告依法应予以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励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乙随被告励某生活,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张某乙成年之日止,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婚生次女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儿均有探视权;五、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励某医疗费6827.81元;六、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励某80000元;七、上述第五、六项款项,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