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开始按借款约定利息支付债权清偿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半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保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