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龚奎荣与周明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奎荣,周明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龚奎荣。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周明坤。委托代理人:陈海宝。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原告龚奎荣为与被告周明坤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周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宝、马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奎荣诉称,2008年12月7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搬运转椅成品时从二楼楼梯坠落致伤腰部,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行L1骨折后路切复术手术治疗,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椎L1骨折不全瘫、右跟骨骨折。2009年11月2日,原告因行内固定拆除术再次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L1骨折伴不全瘫术后骨性愈合。2010年3月17日,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217910.62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坤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转椅配件加工业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2月7日下午,原告在搬运为被告加工的转椅及配件时从二楼(加工场所)摔下,构成八级伤残,住院39天,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有无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加工完成转椅及配件后,由被告负责运输,故将转椅及配件从位于二楼的加工场所搬运至楼下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帮助搬运,即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则主张,虽然被告负责运输,但将转椅及配件从位于二楼的加工场所搬运至楼下以便被告运输是原告的责任,故原告从事搬运工作仅是完成自己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双方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劳社工(2009)第68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一份,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毕良发、何昌德所作的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毕良发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证人毕良发、何昌德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安劳社工(2009)第68号“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转椅及配件业务,与原告所在单位无关,原告在搬运转椅及配件时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是受其所在单位指派,因而不构成工伤;被告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的内容是,陈述了原、被告之间转椅及配件加工业务中的加工费计算、结算的相关情况,以及事发当天,原告在搬运转椅及配件时摔伤的情形;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内容陈述了原告于搬运工作中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证人毕某在证言笔录及当庭作证时说,其与原告均在位于二楼的加工场所干活,平时看到,当被告来提加工好的转椅及配件时,均是原告指使其所在单位的学员(有时原告也参与搬运)将该些转椅及配件搬运至楼下,然后由被告拉走。证人何某在证言笔录中说,其作为原告单位的门卫,平时看到被告来提货时,通常都是原告已将货物搬运至楼下,然后由被告拉走。因此,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内容来看,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即将转椅及配件从位于二楼的加工场所搬运至楼下究竞是谁的责任义务,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而从证人毕某和证人何某的证言内容来看,两位证人的证言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证言之间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就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就他们之间存在的转椅配件加工业务签订书面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有关交付货物的地点等事项,但从原、被告平时交付货物的通常做法来看,将加工好的转椅及配件从二楼的加工场所搬运至楼下,应是原告的义务和职责。因此,于事发当天,当被告前来提货时,原告将货物从二楼搬运至楼下,仍是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和职责,并非是在帮助被告装载货物,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就应当为此举证,但原告的举证如前述,并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的主张也不成立。原、被告于庭审中,还存在其他争议,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农村统筹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在摔伤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等。因原告基于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的基本事实尚不成立,故对于前述各项争议,本院不再评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不成立,故其由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奎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奎荣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0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