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9月5日17时,陈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货车,在萧山区党山镇××立交桥由北往南行驶到西入口处左转弯进入引线时,与在引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358.93元、后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314元(含拖车费、停车费)、营养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313.9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没有异议;后续医药费,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我有异议,且工资单上并没有盖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时间17天;交通费,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7天住院时间,按照3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残疾,故不予认可。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5500元。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的用药;后续医药费,原告主张过高,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17天计算;交通费,其中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残疾,我公司不予赔付。三、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6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付5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17358.9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标准为每天71元,计106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定其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标准为每天71元,计2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为15元,计25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身体恢复需要,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10天,每天40元,计4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40元;7、施救费、停车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施救费6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31093.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保险××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593.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彭某某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