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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至5月,被告因“浙岱渔运××02”船生产需要,由原告给被告的“浙岱渔运××02”船供应柴油,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79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柴油款7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2009年度柴油款79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上午询问被告妻子蒋某某并制作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蒋某某称其知悉涉案纠纷,原告于2009年7、8月份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当时被告对欠原告79000元柴油款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妻子蒋某某在本院笔录中的陈述,原告确认属实。经审查,因原告诉称事实与欠条及被告妻子陈述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诉称属实。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王某某为经营渔船需要到原告处补给柴油,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渔需物资供应合同关系。2009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7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柴油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