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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余国成与范志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志海,余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成。上诉人范志海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该份送货单并非书面合同,只是供方送货及上诉人收货的凭证而已,对管辖的约定纯属送货单的制作单位的单方行为,上诉��根本没有该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的效力。2.送货单是诸暨海力包纱厂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一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本案应有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尚不能证明双方就协议管辖达成过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