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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民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先华与李胡兵、胡六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先华,李胡兵,胡六娥,李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马先华:。被执行人李胡兵。被执行人胡六娥,系李胡兵的母亲。被执行人李传付,系李胡兵的父亲。申请执行人马先华与被执行人李胡兵、胡六娥、李传付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制作的(2009)温龙民初字第6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5303.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系安徽省人,在温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29日将此案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但至今本院未收到受托法院回复函,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本案至今将满法定执行期限,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108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转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俞念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