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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骆正良与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正良,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6号原告:骆正良。委托代理人:王为明。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皓。原告骆正良为与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正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骆正良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代办注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注册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需在2009年8月8日前办结前述事项,总费用为12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缴款12500元。2009年8月1日,原告欲向被告了解公司注册进展,却已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此后数日,均无果。无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前往被告营业地杭州市莫干山路789号美都广场C座1203室,发现被告办公地已人去楼空。在随后的几月里,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鉴于前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预缴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正良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办注册协议,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注册公司及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约定费用为125000元的事实。2.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缴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骆正良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骆正良、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代办注册协议》。协议约定骆正良委托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注册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8日前办理上述三证。代办证照总费用为12500元,协议签订后骆正良支付12500元作为预缴款。在公司验资报告出来后,骆正良支付75000元,完成三证办理后,骆正良付清余款37500元。如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办出上述证照,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三日内全额退回预缴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当日,骆正良向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代办证照预缴款12500元。但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事项。原告骆正良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骆正良与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办注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骆正良已履行协议义务支付代办证照预缴款12500元,但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既未办妥相关证照又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退还预缴款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骆正良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3元,由被告杭州朗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汤 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