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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安徽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安徽。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徽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吴安徽为偿还赌债,经事先预谋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篮球场南侧河边,将被害人余星涛拐骗至嘉兴市瓶山公园,后其以电话方式联系余星涛的父亲余井付,称余星涛在其手上,并以若不在当日下午4点前将钱汇到农业银行指定的账户即将小孩遗弃在街头相威胁,要求余井付向其交付现金一万元。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嘉兴市瓶山公园将被告人吴安徽抓获,并解救出余星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安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余星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井付、喻正玲、王鹏博、薛康祺、王树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拐骗手段绑架儿童,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安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安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