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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公司诉称,自2005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合气等各类气体。原告供应气体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气体款26088元,期间被告支付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气体款14088元。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4088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人民币2130元(自2008年4月2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特××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浙××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已供给被告各类气体总计价款为26088元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各类气体。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原告供给被告各类气体,总计价款人民币26088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8年4月2日开具了两张总金额为人民币26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认证。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000元。余款人民币1408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88元。二、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30元。上述二项合计,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气气体有限公司人民币16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5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