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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甲、胡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胡甲、胡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胡乙将其位于南仓村的房子发包给被告胡甲承包建筑施工。陈某某与胡甲有长期的雇佣关系。2009年8月28日,胡甲雇佣陈某某到该工地做工。陈某某在整理靠板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当场神志不清、血流不止。当即被送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因病情危急又转入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伤情为:右额脑内血肿、左颞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广泛脑挫伤、右枕膜外小血肿、枕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司某某定,该起事故造成陈某某九级残疾。2010年2月9日,原告又因伤造成癫痫,抽搐2小时,后在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曾对该事故进行调解,但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胡甲、胡乙共同赔偿陈某某:医疗费82150.04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41.50元、欠发工资1000元,共计188624.34元,胡甲已支付32800元,尚欠155824.34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胡甲、胡颜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胡甲、胡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陈某某与胡甲间的雇佣关系及陈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胡甲、胡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陈某某系因受雇于胡甲给胡乙建房时从高处跌下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3、茭道镇董村村委会、茭道镇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受雇于胡甲给胡乙建房时从高处跌下受伤的事实经过。胡甲、胡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武义县中医院病历、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受伤后就医情况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陈某某所花医疗费82101.04元的事实;证据4-5,胡甲、胡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在武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系治疗癫痫所产生,不是本起事故所导致,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武义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均有记载“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可以证明陈某某的癫痫系因本起事故的脑外伤术后并发症,且胡甲、胡乙对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6、金华市中心医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陈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胡甲、胡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陈某某受伤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胡甲、胡乙认为上述票据中的汽油票及出租车票据不合理。本院认为,交通费系陈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的必然损失,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20元;8、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事实。胡甲、胡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陈某某所花鉴定费的事实。胡甲、胡乙认为鉴定费系陈某某的举证所需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胡甲、胡颜某某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胡甲、胡乙答辩称:对陈某某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陈某某在中医院治疗癫痫的费用与外伤有没有关系,不属本次外伤造成。胡甲已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35065.99元,其中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65.99元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应为3282.47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陈某某举证所花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不合理。陈某某主张的欠发工资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另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拒戴安全帽,从高处跌下致脑外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胡甲、胡乙赔偿责任。被告胡甲、胡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预缴款收据一组,证明胡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065.99元的事实,其中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65.99元未计算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条一份,证明胡甲已支付原告工资3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陈某某认为可以证明胡甲按每天100元支付了3天的报酬,尚欠1000元。本院认为,胡甲、胡乙并不认可陈某某主张的工资每天100元的事实,陈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双方争议的欠发工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陈某某受雇于胡甲为胡乙建房时从高处跌下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危重当日即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6日出院。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12日,陈某某因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在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另有多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医疗费84414.03元,其中胡甲已支付35065.99元。陈某某已从永康市献血办报销用血费1760元。陈某某在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已由合作医疗中统筹支付了878.96元,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1679.91元。综上,扣除上述已付(报销)的医疗费,陈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46709.08元。经陈某某委托,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陈某某的操作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双侧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依照目前本地医疗行业收费,该部分费用约在40000元左右,供参考)。经查,胡甲、胡乙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受雇于胡甲在为胡乙建房时从高处摔下致伤的事实清楚。因胡乙在明知胡甲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承包给胡甲施工,有明显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胡颜某某过错行为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由胡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系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受伤,胡甲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胡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陈某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胡甲、胡乙还应对陈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伤势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6000元。因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日38.34元。鉴定费系陈某某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司某某定为准。因胡甲、胡乙对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20元。因胡甲、胡乙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胡甲、胡乙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的癫痫与本起事故脑外伤无关,故对其相关医疗费用不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某某主张的欠发工资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结合胡甲已支付的赔偿费用,陈某某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775.07元(已扣除报销用血费1760元及合作医疗统筹支付的878.96元)、误工费3872.34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7532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40256.17元,已赔付35065.99元,尚欠10519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胡乙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5064.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1元,由被告胡甲负担123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30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陈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叶建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