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现在炼化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性格差异较大,兴趣爱好迥异。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渐显。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底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均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周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目前尚有一女正需双方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