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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晓芬、张希光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方旭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方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烽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娟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旭东。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为与被上诉人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及方旭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共同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方旭东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石榴巷186号小区内南北向无名路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在该无名路行走的行人陈静庄发生碰撞,造成陈静庄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方旭东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4413.21元,安邦财保在保险额度内直接赔偿。方旭东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由法院审核确定,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安邦财保答辩称,对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数额过大,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34天计算。陈静庄年龄偏大、身体虚弱也是死亡的重要原因,其愿意承担合理损失中的20%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4日,方旭东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石榴巷186号小区内南北向无名路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在该无名路行走的行人陈静庄发生碰撞,造成陈静庄受伤。陈静庄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静庄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而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静庄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011.56元(均由方旭东支付),此外方旭东还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另查明,死者陈静庄,女,1925年8月2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石榴巷186号3幢2单元101室。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均系其子女。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方旭东,在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方旭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静庄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关于陈静庄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方旭东对事故负全责,故应由方旭东承担赔偿责任。方旭东在安邦财保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方旭东承担直接理赔责任。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0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98.8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2168.36元。虽然关于医疗费的诉请未包含方旭东垫付的67.85元,但是为了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该款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120000元;二、由安邦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112168.36元(包括方旭东已支付的8011.56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方旭东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死者陈静庄的尸检报告,陈静庄是因交通事故手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而死亡,其自身的身体自然状况也是导致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故不应由其承担陈静庄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其承担的合理赔偿比例为6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答辩称,陈静庄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尸检报告均有明确认定,受害人的自身条件属个体差异,不构成过错,有过错的是交通事故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旭东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安邦财保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陈静庄死亡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及方旭东均不同意该鉴定申请。因安邦财保提出鉴定申请系基于认为死者陈静庄的年龄也为导致自身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年龄等自然客观因素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范围,故对安邦财保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郑晓芬、张希光、郑大坚、张希成及方旭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财保是否可依死者陈静庄年龄上的自然状况而主张部分免责。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陈静庄发生事故时为84岁的高龄老人,该年龄上的自然状况虽为导致其手术后感染死亡的医学原因,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范畴,安邦财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陈静庄的医疗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故交通事故是导致陈静庄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应由安邦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个体自然条件上的差异不得作为减轻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事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陈静庄死亡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