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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8月15日、8月29日、10月24日、12月31日、2010年1月18日,被告孙某某因需分六次共向原告借去3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六份。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孙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六份、银行对帐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申请费2310元,合计人民币88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