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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建××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商厦××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第三人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潭镇安康××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追加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新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甲,第三人永丰××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建××建设有限公司乾潭××司(以下简称乾潭××司)签订一份施甲同,约定乾潭××司将第三人永丰××承包给其施工的办公大楼外墙真石漆某某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某某、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乾潭××司于2008年8月1日和16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乾潭××司职员胡乙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结算单,注明外墙真石漆78000元,外墙普通涂料3260元,合计81260元。但乾潭××司对尚欠的工程款51260元一直未支付。乾潭××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来承受。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乾潭××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施甲同》原件1份,拟证明乾潭××司将永丰××项目部办公大楼的外墙真石漆某某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2、乾潭××司职员胡乙出具的《永丰××办公楼外墙漆》结算单原件1份,结算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计81260元。3、乾潭××司工商登记资料原件1份,拟证明乾潭××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新安××辩称,原告与乾潭××司签订施甲同情况属实,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也属实,新安××同意承担应由乾潭××司承担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下列问题:1、外墙真石漆颜色色差过大、不均匀,与原告提供的样本相距甚远,导致外墙总体美观度降低。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待原告整改完成后再支付工程款。2、根据合同约定还有10%的工程款在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现不具备起诉条件。3、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人为建设方永丰××,被告新安××夹在中间,要求建设单位永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其发表处理意见。若合议庭认为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问题,可以通过扣减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或重新作制的方某解决。被告新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永丰××办公大楼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主体于2008年11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时形成的《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验收时,即提出原告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存在“分割条分割不合理、色差比较大”等问题,五方主体要求进行整改。2、《建设单位工程某某竣工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永丰××办公大楼的竣工时间是2008年11月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色差不影响工程的主体结构。3、永丰××给新安××的《通知》原件1份,拟证明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对真石漆某某进行整改。4、2008年10月13日的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原告、被告及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外墙真石漆颜色改变增加了工程款。5、照片原件9张,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永丰××办公楼外墙真石漆某某厚薄不均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6、施乙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造成真石漆色差较大。7、真石漆样本,根据证据6中表明的真石漆样本型号,建设方选中的是cd1023、1015,而原告实际施工的真石漆效果与样本有区别。第三人永丰××辩称,1、永丰××认为自己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永丰××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2、永丰××与新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将工程发包给新安××施工,永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新安××未依约履行。其中外墙真石漆有严重色差,外墙水性涂料褪色。新安××既没有翻修,也没有就赔偿事项与永丰××达成协议。而且工程某度严重超期,根据施甲同的约定,新安××应向永丰××支付违约金。因此,永丰××已不欠新安××工程款,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3、对于外墙真石漆及水性涂料工程,永丰××已经发包给新安××,新安××又分包给原告叶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直接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关于工程某某问题的解决方某,第三人不同意扣减工程款,而要求重新制作,达到工程某某要求。第三人永丰××向法庭提供乾潭××司发给永丰××的《函件》原件1份,拟证明因外墙真石漆色差等工程某某问题,永丰××要求被告返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但建筑工程合同的效力还要考虑施工人的资质情况,故该合同的效力,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工程某某存在色差过大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真石漆某某的质量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从未见过该《竣工验收会议记录》,认为该证据未盖建德市建设局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外墙真石漆色差是不可避免的,分隔条不是原告做的,而是被告做好后原告再进行粉刷的。第三人永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竣工验收的情况属实,当时就提出墙面真石漆有色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关于永丰××办公楼外墙真石漆是否存在色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提出原告从未见过该资料,也没有接到进行整改的通知。第三人永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第三人永丰××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外墙真石漆某某进行整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在2008年10月8日之前外墙真石漆某某已经结束,该款是第三人因改变外墙真石漆的颜色而补给原告的差价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为该款项系第三人补给原告的因改变外墙真石漆颜色的差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照片不能证明外墙真石漆色差质量不合格,真石漆色差本身就没有合格的标准。第三人永丰××无异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该照片系永丰××办公楼外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墙真石漆存在的色差是否属于质量问题,本院将综合分析。九、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施工中所要达到的质量要求是根据施甲同的内容确定的,并不是按照图纸来施工的,图纸制作时间是2007年2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所以双方的施工应根据合同要求进行。第三人永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外墙真石漆颜色是否存在色差问题,不能从图纸直接作出结论,还应结合图纸指向的色板样本进行比对,故应综合分析。十、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不知道有该样品存在,当时是在墙面上预喷了样品,但现在已经损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样品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封存,现无法认定即为当事人约定的样品,故不予确认。据此,因被告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封存样本,故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与对应的样本进行比对,故也不予认定。十一、第三人永丰××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不知道情况,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新安××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第三人永丰××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外墙真石漆某某进行整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乾潭××司签订一份施甲同,约定乾潭××司将第三人永丰××承包给其施工的办公大楼外墙真石漆某某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0%,余下10%工程款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某某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乾潭××司于2008年8月1日和16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81260元,其中外墙真石漆78000元,外墙普通涂料3260元。2008年11月4日,永丰××办公楼整体经五方主体(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以乾潭××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来承受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51260元。审理中,针对永丰××办公楼外墙真石漆是否存在色差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在确定鉴定机构过程中,经咨询关于外墙色差问题难以进行相关鉴定。审理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前往永丰××办公楼现场,勘察了外墙真石漆的状况,听取三方当事人在现场的情况介绍。审理中,原告叶某某表示,若合议庭认为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问题,可以适当扣减工程款,但不同意重新制作。另查明,原告叶某某未取得从事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承建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相应得资格条件,原告未提供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证明,乾潭××司也未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故原告与乾潭××司签订的《施甲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无效施甲同而承建的工程,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永丰××办公楼整体工程也已经通过验收,故原告可以主张收取工程款。因工程所涉外墙真石漆色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的办法得到解决,合议庭通过所有成员到现场勘察,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解释说明,以日常生活法则为标准作出判断,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有效方某。经合议,合议庭认为永丰××办公楼外墙真石漆确实存在一定的色差质量问题。因外墙真石漆某某进行返工重作具有一定难度,且色差仅对外观有一定影响,但不妨碍使用,故原、被告关于扣减一定数额工程款的方案更适合本案的处理。第三人要求重新制作,其要求并不为过,但考虑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对第三人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减工程款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扣减真石漆部分工程款的15%即11700元。另外,永丰××办公楼整体工程于2008年11月4日经过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提出再扣留10%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乾潭××司系被告新安××的分支机构,乾潭××司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新安××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某,故对第三人永丰××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永丰××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关于自己不是适格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956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原告预交,交款日期2009年7月1日,票据号码417407),由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6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0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方  志  宇人民陪审员 邹  一  连人民陪审员 饶  一  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承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