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以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洪杰,被告陈某(以下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男方家中生活,后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两人吵架,2007年3月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7年8月28日双方争吵后,被告搬出原告住所后一直住在娘家。原告曾多次要求其回家居住,但被告不接电话、更换手机号码等不予理睬,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二年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长达二年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7)余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达二年八个月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无子女、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属实,但其陈述的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及经常夜不归宿、二人已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被告相识在1998年,至今不存在分居二年多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因病导致生育有障碍,双方至今没有子女,故原告嫌弃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被告患有输卵管方面的病症,导致生育困难,这是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曾因宫外孕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曾于2006年因宫外孕住院治疗,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因在生育等家庭生活方面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育等家庭生活方面缺乏信任、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家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