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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永林、陶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林,陶如芳,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如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荣。委托代理人:张宏。上诉人王永林、陶如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林、陶如芳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上诉人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2月,原告吉华公司雇请王国友在其公司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吉华公司也未为王国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月,原告吉华公司因钢结构厂房发生部分坍塌,要求厂房的承建人被告王永林到现场查看。该钢结构厂房由被告王永林于2005年6月左右承建,并于同年交付原告吉华公司使用。2008年1月28日下午,被告王永林等人到原告吉华公司厂房现场,当时已倒塌厂房9间左右,尚有2间左右没有倒塌。被告王永林发现有人进入尚未倒塌的厂房里搬东西,曾要求不要再进去,但后来被告王永林也进入了尚未倒塌的2间厂房里面。不久,剩余的2间厂房突然倒塌,王国友被压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华公司先行支付了王国友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20000元。后于2009年5月7日,原告吉华公司又按照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生效民事判决赔偿给王国友家属各项费用272741.4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000元。原告吉华公司因其雇员王国友死亡合计支出的各项费用为300741.47元。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被告王永林承建的原告钢结构厂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倒塌而致原告雇员王国友死亡,原告作为雇主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钢结构厂房的承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永林认为自己不是承揽方,仅提供劳务而与其他工友一起受雇给原告建造厂房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还提出王国友死亡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原、被告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自认明知被告不具相应的承揽资质,及房屋出现危险后原告没有尽到阻止王友林进入危房的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可予照准。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王永林、陶如芳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陶如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2008年1月28日发生彩钢板钢结构厂房倒塌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死者亲属的各项费用292741.47元,已负担的诉讼费8000元,合计300741.47元,被告王永林、陶如芳承担60%即180444.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379元,由被告王永林、陶如芳负担。宣判后,王永林、陶如芳不服,提起上诉称,1、无论双方之间有无承揽合同关系,亡人事故系厂房倒塌后的第二次倒塌所产生,故引起亡人事故的并不是厂房的倒塌,而是废墟的倒塌,因此,第二次倒塌与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已无关系,而与厂房的管理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永林不是厂房的管理者,也不是倒塌后厂房废墟的管理者;被上诉人才是厂房的所有人及管理者,也是倒塌后厂房废墟的管理者,被上诉人当然应当负完全的管理责任。上诉人王永林在厂房第一次倒塌后到现场时,曾劝被上诉人禁止人员进入,但被上诉人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仅不采取禁止人员进入的措施,而是让其工人继续搬运东西,因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原审未区分第一次倒塌与倒塌后的废墟再次倒塌所引起的二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而将被上诉人的管理责任与厂房的质量责任相混淆。在厂房第一次倒塌后,厂房的质量责任已完全发生。紧接着产生的是对己倒塌厂房的管理责任,厂房已倒塌,禁止人员进入是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被上诉人所不能推卸的责任,即使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王永林按图施工也有过错,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将厂房改造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将此责任转移或推卸给上诉人王永林。2、上诉人王永林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永林虽参与了原厂房工程的施工,但只是提供劳务,材料均系被上诉人提供,故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虽对该判决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厂房由王永林承建”等措词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无需上诉,但并不是对该判决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厂房由王永林承建”等措词无异议。因此,不能以该判决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厂房系由上诉人王永林承揽,但厂房施工图纸系由建设方提供这是常识,上诉人王永林作为施工人员按图施工并无过错;且建筑材料也均由被上诉人提供,故只要上诉人王永林按图施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施工,其厂房的质量后果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已使用二年多,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永林按图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王永林根本无需对按图施工的厂房质量承担任何责任。4、按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不可能有建筑施工资质,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故双方不可能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永林受雇于被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参与施工并无过错。5、即使厂房系由上诉人王永林承揽,(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案中的调查报告也仅是对厂房现状的确定,而并不是确定责任的依据。厂房质量是按图施工引起的,还是未按图施工引起的被上诉人在对厂房使用管理及控制二年后有无对厂房作过改动等等,调查报告并未涉及,也是调查报告无法确定的。因此,该调查报告仅是认定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但不是上诉人王永林承担责任的依据。而原审并未对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进行分析审查,仅凭上诉人王永林参与过施工,就据此确定上诉人王永林承担全部质量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建筑业的基本常识。6、经上诉人王永林确认,该厂房被上诉人已经改造。在(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案中上诉人已当庭指出三角形梁结构不是其施工的。7、死者王国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己二年多,系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有对其的管理义务,在发生倒塌事故后,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不仅未禁止员工进入,反而派员工进入搬运东西,其产生的后果当然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房屋质量无涉。8、原审适用法律有错误。(1)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3l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产品质量责任。但本案所涉系厂房属建设工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确为错误。(2)原审法院(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死者王国友并非上诉人造成其身亡,其死亡原因是在工作中厂房废墟的倒塌所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且死者王国友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雇用关系应当重新审查。(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案原告以赔偿标准相对较高的雇用关系主张,被上诉人予以承认,但上诉人对此一直有异议。因为,王国友在身亡前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见(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案庭审笔录),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成立。但由于在前案中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依据原告主张及被上诉人的承认认定为雇用关系,与上诉人无涉。但在本案中涉及到上诉人的利益,故应当对死者王国友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雇用关系重新审查。9、原审判决上诉人陶如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王永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陶如芳也非侵权主体,不存在共同赔偿责任,且上诉人陶如芳早已与上诉人王永林离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吉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对责任的分配也是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在(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王永林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存在有不符合《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规定的规范要求,并发生在交付吉华公司并使用二年后倒塌。此节事实主要涉及诉争厂房的设计者。该案中王永林称,作为诉争厂房的承建人,是按照吉华公司的要求施工,不合格的三角形梁结构不是其当时施工建造的,而吉华公司称诉争厂房由王永林包工包料施工的。但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并未认定诉争厂房的设计者。可见,王永林与吉华公司存在争议的是关于诉争厂房施工之事实。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分属不同领域,吉华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王永林设计诉争厂房的相关证据,所以吉华公司称王永林违反《钢结构设计规范》要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王国友是因诉争厂房倒塌后,又进入尚未完全倒塌的部分厂房中,之后该部分也倒塌而被压致死。诉争厂房在前期倒塌后,应该说诉争厂房坍塌的可能性极大,这种危险是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吉华公司作为诉争厂房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对此危险首先应当承担起安全管理的责任。在诉争厂房倒塌,并经施工人王永林提醒后,吉华公司仍旧未采取禁止人员进入的措施,也没有阻止其他人员进入诉争厂房内,是导致王国友死亡这一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王永林作为诉争厂房的承建者,若有证据证明也是设计者,则依据建筑法律法规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倒塌的诉争厂房的经济损失,但与本案中的伤亡事故无直接关联。综上,因诉争厂房的施工并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在吉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或推定诉争厂房的设计者为王永林的情况下,吉华公司要求王永林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永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均由被上诉人嘉善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