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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沙井大××收购站、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沙井大××收购站,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杨某某,王某一,王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23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沙井大××收购站。负责人姜某某。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一,董事长。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二,上海市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杨某某,女。被申请人王某一,男。被申请人王某二,男。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沙井大××收购站(以下简称大××收购站)、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57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大××收购站、再××公司称:一、仲裁委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杨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书》、《司法鉴定书》和《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王秀汉2008年9月15日5时36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杨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提供的深劳社认字(宝)(2008)第58492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没有送达用人单位及员工家属,该工伤认定书还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根据。二、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仲裁委适用《广东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30条”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的规定,作出大××收购站、再××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仲裁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裁决大××收购站、再××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应适用关于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三)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退一步而言,假设工伤成立,仲裁委在计算支付金额时适用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1、仲裁委裁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3980元(3233元/月×60个月)是错误的。王秀汉死亡时已经59岁,离其退休年龄只有一年时间,所以在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时应当按48个月而不应按最高年限60个月。2、仲裁裁决大××收购站、再××公司须支付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828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供养人杨某某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2)即使要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仲裁委裁决的金额也是错误的,裁决一次性支付更是错误的。依据杨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提出的王秀汉月平均工资1200元(注:大××收购站、再××公司并不认可此主张),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为:3233元/月×60%×40%=776元/月,且应按月支付。(五)王秀汉的丧葬补助金应该由肇事司机支付,裁决再由大××收购站、再××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等于受害者家属拿了双重丧葬补助金。(六)大××收购站、再××公司与王秀汉是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所以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大××收购站、再××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劳动仲裁是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沙井庭(决)字(2009)571号之二仲裁决定书已就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571号仲裁裁决书中有关”《广东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笔误补正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工伤死亡赔偿纠纷,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杨某某年满63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裁决杨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年限未作出规定,故仲裁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认定杨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年限,是恰当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再次,死者王秀汉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劳社认字(宝)(2008)第584925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杨某某、王某一、王某二作为死者王秀汉的直系亲属,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大××收购站、再××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本案社会保险纠纷作出终局裁决。大××收购站、再××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案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大××收购站、再××公司主张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大××收购站、再××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其他申请理由是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大××收购站、再××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571号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沙井大××收购站、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沙井大××收购站、深圳市宝安再××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