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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夏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熊某某。被告:夏某。本院受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479弄11号,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二村乐富住宅区19幢1号,本案应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二村乐富住宅区19幢1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