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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8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黄×。原告杨甲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黄×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告向被告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因此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期满后,被告失约,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杨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的人口信息材料及2009年9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人口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上载了“2009年9月23日”“借款人黄×”“今借到杨国某某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证明被告曾在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人口信息材料及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身份及被告在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因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借款约定有偿还期限,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依法应当予支持,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返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