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黄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严某某尚欠原告邬某某涂料款448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购买涂料,价款为44800元是实。但涂料购买后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的买卖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与应付价款的多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邬某某货款44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