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66000元正,被告亲自在借条上签名。过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00元正,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归还代付利息5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满纸谎言,根本没有借款66000元。答辩人的确是零碎的向原告借钱,加上高利息累计成66000元。写借条有这样的事情,但答辩人是写了两张借条,当时借款累计成50000元,出了一张借条;原告要答辩人付利息一共16000元,答辩人又出了一张借条,16000元的欠条的下面附了一句“本利息是按找月利率7%计算出来”。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人民币:¥66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王某某××××代笔人侯某某09年.5.23另外代付利息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王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66000元借款的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之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400元。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00元正,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王某某仅向原告返还了借款400元,对剩余的656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65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对被告的起诉标的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实际借款只有40000多元,其他均是利息,但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