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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韩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韩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韩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韩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某某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认欠不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韩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韩某某应归还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10日,朱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朱某某系朋友。2008年2月4日,被告韩某某以企业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钱某某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到期日2008年3月10日特立此条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朱某某2008年2月4日”。该借款系原告钱某某以现金交付被告韩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朱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千方百计找到了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又在借条上书写了“朱某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到韩某某还清为止2009年11月21日”,之后朱某某亦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韩某某理应按约还款,被告朱某某亦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即时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韩某某应归还的200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文琼审判员施亚萍审判员邹建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