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9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助理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14200元,双方约定2007年9月底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200元并支付利息6018元。被告葛某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4200元,双方约定2007年9月底归还借款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及被告妻子张某某委托原告徐某某代为领取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接补助资金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两份,拟证明原告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2009年4月14日、2010年4月21日分三次从张某某的存折中取走共计16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1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2007年6月12日被告葛某某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葛某某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42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9月归还借款,同时被告葛某某及其妻张某某委托原告徐某某代为领取其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接补助资金直接用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2009年4月14日、2010年4月21日分三次从张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中取走共计1650元,现尚欠125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其理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1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具体如何计算利息未约定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原告从张某某的存折取出共计1650元,故利息因当以剩余借款本金1255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2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