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苏胜花、田欣欣等与马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花,田欣欣,马志华,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苏胜花,女,汉族,1967年0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任县。原告田欣欣,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任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洪利雷,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志华,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山县。被告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五莲县洪凝镇莫家庄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玉,经理。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罗山中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65880799。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胜花、田欣欣诉被告马志华、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花及苏胜花、田欣欣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华、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马志华驾驶牌照为鲁L×××××、鲁LF8**挂重型半挂车在任县324省道与吴运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苏胜花,车载原告田欣欣)相撞,相撞后冀E×××××小型轿车又与XXX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欣欣受伤,三方车损坏。以上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华负全部责任。原告苏胜花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7622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3420元。原告田欣欣损失为:医疗费14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元,共计5321.64元。原告现在请求被告按责任支付100215元。被告马志华驾驶的牌照为鲁L×××××、鲁LF8**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马志华驾驶牌照为鲁L×××××、鲁LF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按照《交通安全法》以及《河北省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马志华、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别赔付原告苏胜花损失83420元,田欣欣损失5321.64元。提交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任公交认字【2014】第50176号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程书荣身份证,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任县医院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邢台金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收费票据,任县永福庄乡李屯幼儿园经营许可证、误工和护理证明、工资表,田欣欣和护理人员程书荣幼儿园教师资格证。被告人民保险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是否有效,在无需增加或免除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应依法扣除无责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马志华驾驶牌照为鲁L×××××、鲁LF8**挂重型半挂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7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吴云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苏胜花,车载原告田欣欣)相撞,相撞后冀E×××××小型轿车又与前方XXX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欣欣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以上事故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5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云海、XXX、田欣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胜花、XXX、田欣欣共同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原告XXX在二次开庭前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准许XXX撤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苏胜花的冀E×××××小型轿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苏胜花的冀E×××××小型轿车车损为66717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苏胜花的冀E×××××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原告田欣欣受伤后被送往任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421.64元。原告田欣欣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程书荣护理,原告田欣欣和护理人程书荣均为任县永福庄乡李屯幼儿园聘用教师,原告田欣欣和护理人程书荣2014年9、10、11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167元和3128元。被告马志华驾驶牌照为鲁L×××××、鲁LF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任公交认字【2014】第50176号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程书荣身份证,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任县医院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收费票据,任县永福庄乡李屯幼儿园经营许可证、误工和护理证明、工资表,原告田欣欣和护理人员程书荣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5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苏胜花误工提出异议,认为苏胜花没有受伤,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苏胜花虽然提供了任县兴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苏胜花车辆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出相关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苏胜花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苏胜花诉请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胜花的冀E×××××小型轿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车损为66717元,并且就原告异议部分鉴定人员已经出庭作证予以解释,本院认为《邢盛评报损字【2015】第15084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合理,予以采纳,公估费2000元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田欣欣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田欣欣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均提出异议,认为10天为可。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1.1项规定,原告田欣欣误工期应确定为15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3日。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分别按照原告田欣欣和护理人程书荣实际日均工资106元/天和10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按实际住院的3天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田欣欣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实际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田欣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64元;住院伙食费150元(3天×50元);误工费1590元(15天×106元);护理费312元(3天×1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73.64元。原告苏胜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6717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70717元。原告田欣欣的上述损失,扣除本案中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333.97元损失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39.67元。原告苏胜花的上述损失,扣除本案中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66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马志华、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欣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胜花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617元;三、被告马志华、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胜花公估费2000元;四、被告马志华、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苏胜花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胜花、田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志华、五莲县胜达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勇审 判 员 徐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