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卢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38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独任审判,因被告卢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对原告的医药费和误工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5月31日收到鉴定结论。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乙出庭陈述。原告朱甲起诉称: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在壶镇镇××旧村大坑山上砍伐树木,工资每天120元,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装车过程,不慎从2米多高的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唐市卫生院包扎,2010年2月1日去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又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234.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234.50元、误工90天计误工费5693.40元、护理7天计护理费4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96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5.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情况;2、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2本,待证原告的伤势;3、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待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的交通费用;7、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30日受雇于被告砍伐树木,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不慎跌伤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合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壶镇镇××旧村大坑山上砍伐树林,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去唐市卫生院治疗,2010年2月1日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后又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234.50元,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和浙江法会鉴定所鉴定,其所花医疗费用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6234.5元、误工费5693.4元、护理费4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人民币13505.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砍伐树林,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朱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3505.72元。被告已付700元,余款12805.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