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定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商××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舟山市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舟山市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因购买房屋之需,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及其妻子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令履行日止。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借款给个人,违反财经纪律;对借款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购房。因此该债务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一份借条,因系复印件,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舟山市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舟山市商××有限公司作为凭据。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4日,利息为月息15‰。后借款到期,被告朱某某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的货币借贷为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