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熊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熊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金溪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熊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熊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786509),住所地江西省××镇××北路××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被告:金溪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97386-7),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区××区(苏家源)。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熊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熊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8日、4月28日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分别追加金溪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熊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童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甲、保险××、汽××公司、熊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其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吕某某。18时53分许,途经嵊州市长乐高速出口交叉路口地方时,遭被告熊甲驾驶的赣f×××××号轿车撞击,造成其与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21.26元,误工费4681.24元(74天×63.26元)、护理费4681.24元(74天×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交通费54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647.74元。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6647.74元。被告熊甲书面答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付原告赔款6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书面答辩称,认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请求赔偿相关费用过高;被告熊甲的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起事故有2人受伤,对赔偿费用在交强险理赔中应合理分配。被告汽××公司书面答辩称,赣f×××××号轿车是熊乙以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某式购买的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熊乙,其不应承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熊乙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7张、诊断证明书5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和化去医疗费的情况及误工时间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5大张,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的事实。4、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鉴定清单各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人工、停车费发票1份,车辆定损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化去费用的事实。5、被告熊甲提供的原告女婿马某某领取赔款6000元的凭据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吕某某、陈某某赔款6000元的事实。6、被告保险××提供保险单抄件及答辩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以金溪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事实。7、被告汽××公司提供其与熊乙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熊乙的事实。原告对上述5、6、7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其中证据2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351元、乙类药为5716.94元,即非医保用药为571.69元。证据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外,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在××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3天、后转住院部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撕裂伤,出院后医院证明建议全休52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570.26元(含非医保用药为571.69元)、护理费1255.17元(21天×59.77元)、误工费46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058.4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熊甲已支付原告方赔款6000元,即原告与吕某某各收取3000元。另查明,被告熊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熊乙所有,熊乙所有的车辆从被告汽××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辆,该车辆又以被告汽××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熊甲已预交赔款足以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被告汽××公司、熊乙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浙江省2008年人民生活水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某某人民币11173.15元(含医疗费5000元);二、熊甲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3570.26元、护理费1255.17元、误工费4617.98元、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058.41元。减第一项后计8885.26元,此款其中831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陈某某。余款571.69元由熊甲支付。扣除熊甲已支付陈某某3000元,陈某某应返还熊甲2428.3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依法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熊甲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顺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