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入室盗窃10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9时许,被告人田某爬窗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新南小区9幢3单元301室,窃取林某甲家中装修用的多种电线。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680元。2、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田某爬阳台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新南小区10幢3单元602室,窃取唐某甲家中装修用的多种电线。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315元。3、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9时许,被告人田某爬阳台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新南小区9幢1单元402室,窃取林某乙家中装修用的多种电线。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281元。4、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爬窗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新南小区5幢4单元4楼,窃取李某家中装修用的电线50米。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计人民币132元。5、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9时许,被告人田某爬窗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新南小区7幢1单元601室,窃取唐某乙家中装修用的电线200米、电源插座5个。经估价,被盗电线及电源插座价值共计人民币608元。6、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田某爬窗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陶南小区西幢206室,窃取胡某家中装修用的电线400米、铁片10公斤。经估价,被盗电线及铁片价值共计人民币2170元。7、2009年12月11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田某爬窗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陶南小区南幢403室,窃取金某家中装修用的电线。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计人民币297元。8、2009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田某爬窗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新南小区8幢3单元302室,窃取张某家中装修用的电线。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计人民币759元。9、2010年2月2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田某爬窗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陶南小区西幢607室,窃取孙某家中装修用的电线。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计人民币672.5元。10、2010年2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田某再次爬窗进入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陶南小区西幢607室,窃取孙某家中装修用的一些电线及电动机1台。经估价,被盗电动机价值计人民币362元。201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瑞安市陶山镇河南村陶南小区西幢706室空房内,因形迹可疑被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唐某甲、林某乙、李某、唐某乙、胡某、金某、张某、孙某的陈述、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林建亮2680元、唐俊秀3315元、林建勇2281元、李成芬132元、唐秀丽608元、胡娟英2170元、金品坤297元、张滔弟759元、孙如丰1034.5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虞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