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连松与沈卫东、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松,沈卫东,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吴连松。被告:沈卫东。被告:唐永华。委托代理人:黄雪孝。原告吴连松为与被告沈卫东、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松、被告唐永华及委托代理人黄雪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松起诉称:被告沈卫东因经营杭州杰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赛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由唐永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卫东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卫东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卫东归还原告吴连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被告沈卫东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唐永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连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沈卫东于2009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4日归还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沈卫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1.5%的事实,以及被告唐永华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的事实。3、催收函一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11月1日被告沈卫东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沈卫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永华答辩称: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若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唐永华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而是作为保证人的杰赛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也是签在“法定代表(或代理人)”处,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杰赛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即使唐永华是担保人,本案借款也还有另一担保人杰赛公司,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不妥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唐永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杰赛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杰赛公司有主体资格、沈卫东是其法定代表人、唐永华的代理合法的事实。证据的质证与认证:(一)对原告吴连松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沈卫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唐永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唐永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唐永华并非借款的保证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对被告唐永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卫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连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唐永华是代表杰赛公司签字,且保证借款合同上沈卫东已经代表杰赛公司签字,无需再有其他代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唐永华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及杰赛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沈卫东向原告吴连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吴连松在出借人一栏中签字,被告沈卫东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并在保证人一栏中盖了杰赛公司的公章后签字,被告唐永华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同日,被告沈卫东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200000元借款。2009年11月1日,原告吴连松填写了催收函一份,载明截至2009年11月1日,被告沈卫东尚欠本金100000元未归还,被告沈卫东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并表示到2009年11月20日结清。2010年4月21日,原告吴连松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唐永华是否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二是原告吴连松未起诉另一保证人杰赛公司是否不当。关于被告唐永华是否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一栏中有被告唐永华的签字摁印及身份证号码的书写,杰赛公司的签章处有其法定代表人沈卫东的签字,而唐永华虽自称是杰赛公司的员工并代表杰赛公司签字、其签字的位置在法定代表(或代理人)处,但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签字行为受到了杰赛公司的委托、能代表杰赛公司,故其签名行为应视作是个人行为,因此,从《保证借款合同》的形式看,被告唐永华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关于原告吴连松未起诉另一保证人杰赛公司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款有两个保证人,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则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吴连松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吴连松未起诉另一保证人杰赛公司并不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连松已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沈卫东,被告沈卫东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唐永华也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卫东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永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吴连松要求被告沈卫东归还剩余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吴连松以此标准要求被告沈卫东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关于原告吴连松要求被告沈卫东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虽原告吴连松在庭审中表示沈卫东未支付过利息,但其提交的催收函中并没有关于尚欠利息未支付的表述,则应视为2009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对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的利息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唐永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则原告吴连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唐永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永华关于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而为另一保证人杰赛公司的代理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卫东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连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连松利息7500元。三、被告唐永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吴连松负担165元,被告沈卫东负担1225元、被告唐永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