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0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日晚上8时许,××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巡逻队员李某等人巡逻至××街道办××花园×栋一楼小店时,看见小店老板娘黄某某正在开单卖”六合彩”,便准备依法将黄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这时也在店内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便声称自己是小店老板,上去妨碍李某某等人执法,又不肯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并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王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没有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职务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量刑畸重。在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明显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上诉人没有携带任何凶器作案,上诉人与本案的被害人李某之间,只有一个挣脱推拉的过程,上诉人并没有主动对执法人员进行攻击;2、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推倒受害人李某某证据不足。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部位可以看出,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在左膝部,被害人当时是抓住被告人的右手往前走,要将上诉人拉上车,如果上诉人是推被害人的话,其摔伤部位不应该是膝盖而是其他部位,被害人应该往后倒地,而不会是往前倒地.其中的一份李某的证言说”……李某某警官准备去拉他上警车时,那名男子就用双手将李某某警官推倒在地,……”。可从被害人自述和其他证词中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拉着被告人的右手,被告人的另一只手(左手)被其他两位治安员抓住,被害人的伤,应是由于被害人站立不稳倒地受伤的,而并不是由于上诉人推到所致。本案中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3、被害人不规范执行公务。被害人等执法人员因接到电话投诉,说在××花园×栋一楼赌外围六合彩赌博,在整个案卷中,既没看到对上诉人的传唤手续也没有拘传手续,更没有看到其他的法律手续。上诉人也不是违法或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对被害人等人”依法执行职务”产生质疑,也就是说,作为上诉人当时有义务配合调查,但是被害人等人不能强制带上诉人接受调查。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本案中,被害人等人执法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法院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推倒受害人李某某证据不足而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有推倒被害人李某某,并导致其轻微伤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被害人存在不规范执行公务的行为而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民警着警服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卖六合彩的情况,准备将买卖六合彩的带回派出所处理,民警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