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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经过交往,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娄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订婚、结婚的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彼此已接纳对方,婚后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家庭重男轻女,嫌弃被告生育了女儿。2008年10月,被告因工作需要及精神压力较大回娘家暂住。此后,被告经常回去看望女儿,但原告家人不欢迎被告回去。由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开始同居,2007年农历正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认为原告家人重男轻女,原告认为被告母亲插手原、被告的生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于2008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新桥××××工业区,故对其提供的娄桥街道岩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来往与一定的了解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与对方家人关系不和而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与对方家人的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苗苗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