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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订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丁。2001年8月29日,原告实施绝育手术。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才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原、被告到郑州经商,2007年被告独自回家,此后双方分居两地。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2008年6月间,原告回家发现金银首饰被婆婆卖了,而与被告争吵,原告便生气回娘家,当天晚上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原告无奈之下再次外出。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周某丁某某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绝育手术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被告周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并非夫妻感情淡薄,性格不合。关于夫妻分居两地之事,原告在郑州经商期间,因被告家中有事先回家,并不属于分居。2009年3月份原、被告还一起生活,根本不存在分居生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耳朵失聪的事实;2.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耳朵做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残疾人证表示不知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丁。2001年8月29日,原告实施绝育手术。2006年原、被告一起去郑州经商,期间被告先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周某丁某某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贤升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孔孜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