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雪华与林为平、叶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雪华,林为平,叶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为平,现羁押于苍南县拘留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牡丹。上诉人黄雪华为与被上诉人林为平、叶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林为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12月3日,被告林为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为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林为平辩称:自己与叶牡丹系夫妻关系及自己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自己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借款已归还1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叶牡丹辩称:自己与林为平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自己与原告不认识,也无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无向自己催讨还款。自己在收到起诉状后,与林为平联系,才得知林为平向原告借款系用于非法活动,故该借款自己没有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为平与原告黄雪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林为平归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及被告林为平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事后叶牡丹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林为平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牡丹共同清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为平辩称,借款已归还1万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1日判决:一、林为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雪华借款6万元。二、驳回黄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林为平负担。上诉人黄雪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债务人为林为平一人。原审法院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为平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及家庭经营且被上诉人叶牡丹口头否认为由,认定此为林为平个人债务,很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欠条上没有另一方落款的情况,《婚姻法》及其解释中都是以夫妻连带承担债务为原则,以一方承担为例外的。而这个例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债权人没有认可的情况下,理应由主张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判漠视了《婚姻法》及其解释、证据规则等的相关规定,致使上诉人无端承担了原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举证不利的后果,继而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叶牡丹主张债权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林为平、叶牡丹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认定:两被上诉人林为平、叶牡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为平陆续向上诉人黄雪华借款共计6万元,虽然林为平称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林为平对此没有举证证实,且林为平也没有举证证实该款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林为平所借6万元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林为平、叶牡丹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林为平、叶牡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黄雪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林为平、叶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雪华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受理费1300元,均由林为平、叶牡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