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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丁。被告郑某戊。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婚生二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1984年给二子分家,他随长子即被告生活,老伴随次子生活,次子已对老伴养老送终。被告不赡养他,为此,长安区法院曾作出判决,但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判决给付款项已不能维持他的正常生活,复诉要求被告独自履行对他的赡养义务,给付他之前已发生的医疗费3500元,负担他待发生医药费医疗保险报销以外之个人负担部分,给他房间供电,保证他一日三餐有饭吃。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撤回对次子及三个女儿的诉讼,请求法庭不要告知其他子女应诉。被告应诉时承认分家事实,分家时商定父、母的赡养分别由他和弟弟负担,他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并为原告代耕责任田,每年给原告600百斤粮食,原告现在每月还享受着国家发放的生活津贴,应该是老有所养,认为原告起诉是跟他胡说,表示愿意继续每年给原告600百斤粮食,每月给付10元生活费,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婚生二子三女,均已成家另居,1985年原告夫妇与二子分家析产,原告随长子郑某甲生活,原告原为西安市第六十五中工人,1962年支援农村返乡,1989年8月,原告与被告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遂离家出走,不知去向。1990年6月,原告与前妻师福慧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师福慧体弱多病,生活起居及医疗费用等一切赡养义务均由次子根据分家协议负担,现师福慧已去世。1989年底,被告建起新房,原告在同村乡党家居住。2002年5月31日,原告将二子三女诉至本院,要求五子女每月给付他赡养赡养费140元并解决他的住房问题。同年7月,本院遂判决:判决生效后,郑某甲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元,三个女儿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元。郑某甲立即腾出前边三间瓦房中西边一间,由原告居住,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住进西边一间厦房,另起灶台,独自生活,体弱多病,其责任田有被告代耕,被告每年给原告600斤粮食。今年3、4月份,原告要回责任田,不让被告代耕,被告还因故掐断了原告的生活用电,之后又恢复供电,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己已发生医疗费表示放弃,坚持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但在法庭传唤时,陈述了上述辩称意见,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生效法律文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婚生五子女,均已成家另居。现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为其赡养问题尽管法院曾作出判决,但近年来,物价上涨,加之原告体弱多病,原判决由被告给付之赡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复诉赡养,应予支持,原告婚生五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家中早年已分家,次子已按分家协议履行了对其母的全部赡养义务,加之原告不要求次子赡养,故次子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免除为妥,可由被告和另外三个女儿赡养原告。目前,原告每月还享受着国家发放的生活补贴,其不足部分可由被告和原告的三个女儿分担。现原告不要求三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三个女儿各自应负担的义务份额视为原告放弃,原告要求将其他子女应负担的义务份额全部追加由被告独自负担,于法无据,不于支持。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甲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由原来的每月三十元增加至每月五十元。二、原告责任田由被告继续耕种,被告于每年的7月1号给付原告小麦400斤,11月1日给付原告玉米200斤。三、原告今后看病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缓缴,由被告负担,直接交付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