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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徐治远与蔡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远,蔡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徐治远。被告:蔡岩龙。原告徐治远与被告蔡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治远起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蔡岩龙向原告徐治远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岩龙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原告在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及原欠被告的4000元后,于2008年11月17日通过许海清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286000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其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利息损失的标准定于月利率0.5%。被告蔡岩龙未作答辩。原告徐治远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岩龙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岩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岩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岩龙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徐治远与被告蔡岩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期,从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治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0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蔡岩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