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钱某某、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钱某某,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卞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钱某某、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甲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甲到庭参加诉讼,钱某某、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吴甲起诉称: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4日向吴甲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为此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的9月23日,钱某某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须按借款总额以每日0.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吴甲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由卞某某提供担保。吴甲依约提供借款,但钱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钱某某一次性归还吴甲借款3万元;2、钱某某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违约金暂估为6000元(按每日0.5%的比例计算);3、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钱某某、卞金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钱某某、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吴甲与钱某某、卞某某签订了借据一份,载明:钱某某向吴甲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即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23日止,如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每延长一天,按借款金额0.5%/天的违约金支付给吴甲。卞某某自愿作为这次借款的担保人签字认可。借款到期未还,经吴甲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吴乙举证的借据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钱某某取得吴甲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吴甲现要求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800元(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共248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卞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某应返还吴甲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元,合计3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甲其他诉讼请求。如钱某某、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吴甲负担50元,钱某某、卞某某连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员赵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