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与张家港保税区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张家港保税区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浜。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皮箱板纸计价款496780.53元,至2009年9月份被告共4次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结欠原告货款146780.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146780.5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答辩人基本不欠原告货款,甚至被告已经略微多支付了货款。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2009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业务款计496780.53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九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0元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证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收到该份催款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已包含在原告出示的九份承兑汇票中,但其上有周某某的签字),证明被告曾通过周某某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而原告也已经收到相应款项,说明周某某具有代表原告进行结算的代理权;2、银行承兑汇票四份,证明周某某代表原告已经收到该四份承兑汇票项下的货款计149560元,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3、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两份,证明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承兑汇票是由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某到被告单位拿回来的,而并非是周某某交给原告的;其次,承兑汇票复印件上面的签字是否为周某某亲笔书写原告并不清楚,且其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这四份承兑汇票,而且周某某并非原告单位员工,承兑汇票上的签字是否是他本人签字或代表谁签字都与原告无关,即使周某某收到了这四份承兑汇票,周某某也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单位。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中所载明款项原告已经收到,且经法庭调查核实该两份汇票中的签字及相关内容确实为周某某亲笔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法庭询问周某某,其对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某某承认该四份承兑汇票确实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且由其签收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牛皮箱板纸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2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牛皮箱板纸业务496780.53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350000元(其中有两份承兑汇票计价款100000元经由周某某领取),此外,被告还于2009年8月5日向周某某交付了四份承兑汇票计价款149560元,周某某在其上写明“北团纸业”并予以签收。经查,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时周某某系嘉兴市大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员工,而原告与大洋公司均是浙江嘉兴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另外,被告公司名称原为张家港保税区隆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2月23日,其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张家港保税区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价款共计496780.53元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承兑汇票,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某向被告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周某某虽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周某某系大洋公司的员工,而大洋公司与原告均系浙江嘉兴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且大洋公司与被告之间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另外,被告与周某某均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实际经办人为周某某,被告向原告付款也都是通过周某某进行的,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与被告发生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是李某,但实际上周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从原告的收款情况来看,在原告已收到的九份承兑汇票中,至少有两份承兑汇票是经由周某某从被告处收取的,而原告对于周某某的收款行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周某某具有代理原告收取承兑汇票的代理权,其在之后的业务往来中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周某某并无过错。综上,周某某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除了原告确认已收到的货款350000元以外,周某某还于2009年8月5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四份承兑汇票计价款149560元,而周某某也确认该款项确实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应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