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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民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大江与杨沫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马大江,杨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马大江。被执行人杨沫,无业。执被行人杨继安,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杨沫的父亲。执被行人胡同香,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杨沫的母亲。申请执行人马大江与被执行人杨沫、杨继安、胡同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制作的(2009)温龙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03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系重庆市人,在温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29日将此案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但至今本院未收到受托法院回复函,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本案至今将满法定执行期限,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48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转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俞念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