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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高祖平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祖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91号原告高祖平。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冯硕。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黄丽旦。第三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沈武洪。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原告高祖平不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冯硕,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第三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0年6月14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21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就申请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与被申请人高祖平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杭州市三里家园三小区29幢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34784元)的现房一处,新旧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二、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118元,土地使用权补偿款70元,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上城区韶华巷60号9室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被告在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书、安置方案,证明拆迁人申请被告裁决的事实以及对原告的安置方案。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拆迁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认定书、户籍证明,证明上城区韶华巷60号9室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4、公证书、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公示表、送达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评估机构的产生和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公示、送达事实及安置房屋估价事实。5、拆迁协商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事项进行协商。6、送达回证、公告(张贴)记录、照片、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开协调会的事实。7、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张贴)记录、照片、湖滨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送达的事实。8、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申请审批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通行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红线图、延期拆迁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开元路36C、36A地块拆迁情况说明,证明1、拆迁人进行涉案拆迁的许可依据;2、该拆迁地块已达成拆迁协议的户数比例为60%以上,符合受理要求。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高祖平诉称,一、被告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一)被告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009年9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通过《杭州日报》A10版上公告“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杭政拆责令上字(2009)34号)所称“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裁决书已于2009年2月24日送达本市上城区韶华巷60号9室高祖平户,该户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上城区韶华巷60号9室房屋交拆迁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处置,但该户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未搬迁”的内容有悖于事实。事实上,原告在2003年6月23日前已腾空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实际已交拆迁人湖滨指挥部管辖,并获全额奖励16000元。行政裁决认定的搬迁腾空交申请人处置的事实明显错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裁决书。原告只是在家人转告报纸公告内容后,才知道有所谓的“行政裁决书”。第三人杜撰了多次上门与原告沟通、宣讲政策,被申请人要求分套安置等情况。裁决认为“申请人的要求于法无据”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实上,第三人当时承诺给原告安置近100平方米的房产,但出尔反尔不予安置。第三人未向被拆迁人告知其是否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告知拆迁实际用途,也未依法对其它安置事项予以明确。第三人从未向原告送达过符合国标规范的评估报告。(二)第三人湖滨指挥部取得的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裁决交由其处置房屋的主要证据不足。1、第三人根本不具备拆迁人资格。2、第三人据以进行房屋拆迁的拆迁许可证早已失效。(三)被告据以裁决的“估价报告”从形式、内容和结论均不具备合法性,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1、据以行政裁决的评估报告的形式存在不合法。2、据以行政裁决的评估报告的估价方法选用错误,不是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所规定的例举方法之一。3、据以行政裁决的拆迁估价结论偏低,评估结论也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和准确性。4、据以行政裁决的评估报告结论内容也不具备合法性。二、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05年4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相应下放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处理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08号)“将市政府责成实施行政强拆权、申请法院司法强拆权以及对直管公房的行政裁决权下放给各区政府;对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的行政裁决权和申请司法强拆权,由市房管局下放给各区房管部门行使;具体组织行政强拆权由市城管执法局下放给各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市政府及市房管局、市城管执法局启用‘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处理专用章’交各区保管和使用。”《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法(2004)154号文)中,属要求清理的内容之一。三、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第三人超过法定的安置时间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事隔5年有余提出裁决申请,其申请的程序违法。(二)第三人委托评估和作出评估结论的程序违法。1、评估报告委托和出具的时间违反法定程序。2、评估报告未实际送达给原告,也违反法定程序。3、拆迁裁决受理和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1月21日所作的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搬迁封门、水电表记录联系单,证明原告早于2003年6月23日已腾空该房屋。2、房屋拆迁公告;3、拆迁通知书;证据2至3,证明1、第三人没有在拆迁公告要求的搬迁日期内对拆迁人进行搬迁,搬迁日期已失效,对被拆迁人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房屋拆迁公告中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名称、立项批准文号或核准、备案文件号。4、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证明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5、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证明第三人不是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的法人组织,不能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也不可以从事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业务。6、杭州市工商局上城分局2007年吊销企业名单公告,证明第三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拆迁服务部”早已于2007年被吊销。7、湖滨商贸旅游特色街区三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挂牌交易公告,证明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8、信息专报,证明第三人只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能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也不可从事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业务。9、关于开元路77号、79号规划用地红线划定事宜,证明1、该地块已于2002年以毛地和挂牌出让方式出让给香港瑞安集团;2、2007年8月杭州市批函同意对西湖天地发展项目用地红线进行调整,第三人未对相应的批准文件进行变更,其拆迁许可证早已失效。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第三人至今未补办任何手续,该规划许可证不合法;2、判决书已对地块的性质进行确认,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是用于房地产收购及土地交易买卖等商业用途。11、杭规信简复(2009)1号信访办理简复单,证明该地块已出让给香港瑞安集团,该地块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是用于房地产收购及土地交易买卖;土地出让后红线已发生变更,(2003)年浙规用证01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依法进行变更已失效。12、杭规信简复(2009)28号信访办理简复单,证明1、该地块出让给西湖天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2、第三人取得的(2003)年浙规用证01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依法进行延期已失效。1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第90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该地块已出让给香港瑞安集团,该地块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1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第2412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1、开元路36C、36A地块于2004年1月已公开出让,并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2、该地块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15、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估价方法选用错误,委托和出具时间违反法定程序;该评估报告书中土地使用权补偿价仅为70元,评估报告中出现重大漏项(缺失了厨房和客厅的建筑面积);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该评估机构属于二级资质,不能进行相关房地产评估;评估报告书没有送达原告,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依据。16、拆迁评估勘查表,证明评估报告出现重大漏项,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17、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和公告,证明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合法。18、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原告收到该裁决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拆迁人依法提交了对原告据以拆迁的杭房拆许字(2003)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上城区韶华巷60号9室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人进行拆迁有合法依据,其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明确、合法。拆迁许可证申领等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2、拆迁人依法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认定书、安置方案、评估机构公证书、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公示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表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3.32平方米,经依法产生的评估公司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为135293元。该评估结果进行了送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杭州市三里家园三小区29-2-402室的现房一处,新旧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的裁决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2008年12月30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依法受理,2009年1月7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会议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等材料。2009年1月16日准时召开了协调裁决会议,原告无任何理由未参加协调会。被告审查了拆迁人的相关证据后,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裁决书,并于2009年2月24日以公告方式送达于原告。被告认为其裁决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述称,一、第三人因本市开元路36A、36C(地块)改造前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杭拆许字(2003)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杭房局拆许字(2005)110号、(2006)198号、(2007)12号、(2008)009号四次《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文》批准,上述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完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二、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杭州市上城区韶华巷60号9室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房屋的评估价格,均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三、本案所涉杭拆许字(2003)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早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四、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正当。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书和安置方案至今未看到过;证据2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无异议,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异议,对委托书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从形式到内容都是违法的,2008年12月1日原告拿到该评估报告后才知道记载的房屋面积不对,公示表当时是贴在现场,但没有结论,送达回证是伪造的,安置房评估报告违法。证据5是伪造的,谈话双方均未签字;证据6的公告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协调会通知书未收到,送达回证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从形式到内容都是违法的。证据7中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该裁决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湖滨街道办事处证明是2009年12月21日后补的;证据8中的申请审批表和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对拆迁公告无异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第三人未按规定对原告予以安置,红线图实际已发生了变更,对批复和公告、情况说明也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证据3至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8、10、13至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至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证据15、18无异议;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对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搬迁封门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14、1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向被告提交被拆迁房屋安置方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6,能够证明被告在被拆迁房屋处张贴协调会通知书并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原告未参加协调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因开元路36C、36A(地块)改造前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03年5月20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领了杭房拆许字(2003)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直紫城巷、西至南山路、南至西湖大道、北至开元路一带实施拆迁并经公告。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3年8月7日,拆迁期限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5年5月22日。后经杭房局(2005)110号、(2006)198号、(2007)12号、(2008)9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月30日。本市上城区韶华巷60号9室属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该房性质为房改购房,所有权人为高祖平,建筑面积为23.32平方米。2008年7月2日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认该房屋补偿价为人民币13110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4118元、土地使用权补偿价70元,合计拆迁货币补偿总价为人民币135293元。第三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以搬迁期限已过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裁决申请,于2009年1月7日以在被拆迁房屋处张贴协调会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2009年1月16日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原告高祖平未参加协调会。2009年1月21日,被告作出了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于2009年2月24日在被拆迁房屋处张贴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已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召开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原告高祖平未出席协调会,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并在按规定方式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在被拆迁房屋处张贴该裁决书送达,并无不当。裁决书所依据的估价报告,系经法定程序产生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被拆迁人在裁决过程中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据此作出裁决,亦无不当。原告提出案涉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等主张,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前置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向被申请人高祖平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存在不当,但由于上述问题尚未导致原告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害,故本院予以指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到杭房拆裁上字(2009)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祖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